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井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井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街**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甲、井某乙、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7日晚,被害人张某甲在朋友家中饮酒后又在黄骅市琨洋商场附近永和豆浆饮酒,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J*****)“尼桑”轿车在永和豆浆门前发现被害人驾车离开后,通过微信语音告知被告人井某乙、井某甲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辆情况。7月28日凌晨,张某甲驾驶其冀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海路与205国道交汇处等红绿灯时,被告人井某甲驾驶别克(冀J*****)轿车带着被告人井某乙故意撞向张某甲所驾驶车辆,造成追尾事故,后井某甲报警至交警大队。因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想受到交警处罚,井某甲、井某乙抓住张某甲不想被处罚的心理,对其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所得12000元。
2、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井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冀J*****)在黄骅市开发区一处烧烤店门前物色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在黄骅市开发区阳光新城“燕子烧烤”吃完饭后,驾驶其冀J*****号轿车离开,便通过微信语音告知被告人井某乙、李某某。当被害人张某乙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汽修厂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尼桑轿车(冀J*****)带着被告人井某乙故意撞向张某乙所驾驶车辆,造成追尾事故。因张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害怕受到交警处罚,遂找人来顶替其驾驶机动车,被李某某发现后,报警至交警大队。后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要求张某乙赔偿其5000元,并负责维修其所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张某乙用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井某乙5000元,其中井某乙分得1000元,井某甲分得2000元、李某某分得2000元.
3、 2019年8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尼桑轿车(冀J*****)在盐山县西环一烧烤大排档物色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吃完饭驾驶车辆离开后,用微信语音通知井某乙、井某甲被害人邱某某的车辆信息后,被告人井某甲、井某乙驾驶车辆尾随被害人的车辆。被害人邱某某驾驶(冀J*****)轿车行驶至一个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井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冀*****)带着被告人井某乙故意撞向邱某某所驾驶机动车,造成追尾事故,后邱某某报警至交警大队,认定别克轿车负全责,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邱某某损失。
4、2019年8月19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井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冀J*****),在渤海新区黄骅港“大自然”烧烤门前物色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李某乙在渤海新区黄骅港“大自然”烧烤喝完酒驾车离开后,被告人井某甲用微信语音通知井某乙、李某某。被害人李某乙驾驶其冀J*****号轿车行驶至港城大街与神华路交叉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尼桑轿车(冀J*****)带着被告人井某乙故意撞向李某某所驾驶机动车,造成追尾事故,因李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避免交警追究其责任,提出赔偿李某某2000元并负责修车。李某某认为赔偿太少,报警至交警大队,后想私了未果,交警部门对双方分别作出处罚。
5、2019年8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海兴县武港路“大兵烧烤”吃完饭后,驾驶其冀J*****号轿车行驶至中国银行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尼桑轿车(冀J*****)带着被告人井某甲故意撞向杨某某所驾驶机动车,造成追尾事故,后井某甲报警至交警大队,经检测事故双方均未测出酒精含量,由保险公司赔付杨某某机动车所受损失。
6、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井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冀J*****),在盐山县一处饭店门前物色作案目标。当被害人张某丙从“留舍清炖牛肉”吃完饭驾车离开后,被告人井某甲用微信语音通知井某乙、李某某。被害人张某丙驾驶其冀J*****号轿车行驶至疾控中心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别克轿车(冀J*****)带着被告人井某乙故意撞向张某丙所驾驶机动车,造成追尾事故,后张某丙因事离开事故现场,交由其朋友常某某处理,在协商过程中,常某某发现李某某有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李某某因心虚遂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双方均未报警。
7、2019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别克轿车(冀J*****),在盐山县北环一处饭店门前物色作案目标。当被害人刘某某从北环“好滋味”饭店吃完饭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告诉被告人井某乙、井某甲。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其冀JRL510号轿车沿北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人井某甲驾驶其尼桑轿车(冀J*****)带着的被告人井某乙,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别克轿车(冀J*****)在其后跟随。刘某某驾车行驶至盐山县“天上人间KTV”路口等红绿灯时, 李某某驾车故意撞向刘某某所驾驶车辆,造成追尾事故,刘某某在确认车辆无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李某某三人报警称刘某某事故逃逸,李某丙从中调解,赔偿李某某等人2000元。
8、2019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尼桑轿车(冀J*****)在黄骅港“小巴黎”烧烤店门前物色作案目标,当被害人张某丁从“小巴黎烧烤店”吃完饭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告诉被告人井某乙、井某甲。被害人张某丁驾驶其冀J*****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处时,被告人井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冀J*****)带着被告人井某乙故意撞向张某丁所驾驶机动车,造成追尾事故,期间李某某驾驶尼桑轿车(冀J*****)尾随别克轿车。后井某乙报警至交警大队,经交警部门查证,认为井某甲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别克轿车一辆(冀J*****)、日产阳光轿车一辆(冀J*****); 2、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郑某某提供的交易明细、张某乙微信转账记录、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郑某某、张某戌、常某某、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井某甲、井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甲、井某乙、李某某多次故意找酒后驾车人员进行敲诈勒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捷
张德锋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井某甲、井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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