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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井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井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吉林省长岭县**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井某甲在明知他人不能为其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以办理银行贷款为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给他人从事诈骗活动,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被诈骗的1420000元钱款中9.8万元分2次转入井某甲名下的银行卡中,同时,被告人井某甲还以办理贷款为名介绍刘某甲、张某某、廉某某等人将银行卡转给他人从事违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高某某、井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甲在明知他人不能为其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以办理银行贷款为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给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还以办理贷款为名介绍刘某甲、张某某、廉某某等人将银行卡转给他人从事违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华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井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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