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井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乡**村**队**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静宁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静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静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重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井某甲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律师或承包工程的老板等身份,以有能力将已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跑关系“放出”、有能力帮助他人打官司、承建大型工程等理由,骗取姚某甲母亲张某甲和其妻子刘某甲及陈某某、刘某乙、张某乙、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刘某丙、唐某某、张某丙等人现金共计301341元。所骗钱财用于日常开销或被挥霍,被告人井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13500元,与其共同生活的王某某替被告人井某甲退赔8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张某甲之子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某甲此前在闲谈中得知其娘家侄女张某丁丈夫即被告人井某甲为律师,同年6月,张某甲便电话联系到被告人井某甲,被告人井某甲谎称需交纳罚款后才能将姚某甲“放出”,但需给人送情。张某甲信以为真,遂让其丈夫姚某乙向其弟姚某丙借款20000元,让儿媳刘某甲向其父亲刘某丁借款20000元,张某甲将40000元交给被告人井某甲后,张某甲多次询问事情的进展,被告人井某甲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2013年后半年某日,被告人井某甲来到会宁县***乡**村张某甲老家,谎称事情已经办好但仍需5000元,姚某乙向其侄子姚某丁借款5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元交给被告人井某甲,之后被告人井某甲称钱不够仍需要2000元,姚某甲之妻刘某甲通过银行给被告人井某甲转款1000元。综上,被告人井某甲骗取张某甲及其家人共计47000元。
2在骗取张某甲及其家人的同时,被告人井某甲自称其为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骗取刘某丁的信任后,刘某丁及刘某甲又先后将被告人井某甲介绍给该案同案犯家属陈某某、刘某乙、张某乙。被告人井某甲称其有能力为陈某某之夫谭某某办理保外就医,但需要送人情为由,先后共骗取陈某某现金47800元;被告人井某甲以给刘某乙之子刘某戊、张某乙之子刘某己代请律师“跑关系”为由,分别骗取刘某乙现金4000元、张某乙现金5940元。因井某甲未能办成此事,陈某某等人多次要求井某甲退钱,井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变更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综上,被告人井某甲以相同手段骗取陈某某、刘某乙、张某乙三人现金计57740元。
3.2014年3月,被告人井某甲在宁夏贺兰县乘坐公交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闲聊过程中相识,被告人井某甲谎称自己在自治区纪检委工作,其妻子在“高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李某某便想让其帮忙给自己打官司,被告人井某甲自称认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领导,可以帮忙打官司,李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井某甲先后以请领导喝茶等理由骗取李某某现金7500元。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银川市公安局**公安分局**镇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井某甲抓获并退赔被骗资金。
4.2015年某月,被告人井某甲在贺兰县某棋牌室打麻将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被告人井某甲谎称自己承包工程,取得赵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井某甲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分数次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赵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井某甲催要,被告人井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托,并让赵某某找其“妻子”王某某,后赵某某找到王某某讨要欠款,王某某以替其“丈夫”井某甲归还借款的方式分数次归还赵某某5万元。
5.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井某甲在贺兰县乘坐杨某某的轿车时相识,称自己有车但没有驾驶证,便雇佣杨某某为司机,许诺月工资3000元,并将其在银川某出租车公司租赁的宁A******色“**”**轿车,谎称为其自己所有。随后,被告人井某甲谎称要去银川市**东路“**酒店”催要工程款,杨某某多次将井某甲拉到**区**路“**酒店”。一月后,因杨某某驾车追尾,被告人井某甲支付杨某某3000元工资。次日,被告人井某甲谎称自己承包工程,需给工人购买米、面等伙食向杨某某“借款”1万元,后一直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拖未予归还。
6.2017年3月某日,被告人井某甲在乘坐出租车时与银川市出租车司机刘某丙相识,后被告人井某甲长期乘坐刘某丙出租车往来于银川市与贺兰县之间,被告人井某甲谎称其从部队转业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当时在银川一房地产公司上班,被告人井某甲以其需向公司缴纳保证金以及增值税等为由向刘某丙先后借款9000元。交往中,刘某丙称其被原单位辞退,正与该单位打官司。被告人井某甲称其有战友在银川市人民法院工作能帮忙打官司,骗取刘某丙信任后,以其公司启动急需资金向刘某丙借款50000元。随后,刘某丙向其父借款20000元,向其同事黄某某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人井某甲,并让被告人井某甲出具借条,由“其妻”王某某签字作证。刘某丙知道被告人井某甲在银川市的关系后,将其侄子想从贺兰县**转入贺兰**就读的想法告知被告人井某甲,被告人井某甲谎称其能为刘某丙侄子办理转学但需要10000元走关系,刘某丙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井某甲。后因借款期限已到,且被告人井某甲未能为刘某丙侄子办理转学事宜,刘某丙遂向被告人井某甲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王某某替被告人井某甲给刘某丙还款20000元。综上,被告人井某甲先后共骗取刘某丙现金69000元。
7.2017年7、8月,被告人井某甲在代还王某某信用卡时与在银川市**区**北街经营百货店的被害人唐某某相识,被告人井某甲谎称自己在银川市**区开发“**家园”小区2、3期工程以及承包**区**路步行街“**”超市的改建工程,骗取唐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井某甲谎称因工程款拖欠无钱给工人购买伙食为由向唐某某借款,将自己持有的户名为其前妻穆某某62284812081********和户名为王某某62284812082********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卡号告诉唐某某,称以上两个银行卡分别为其子赵某和“妻子”王某某的。2017年8月22日,唐某某通过其朋友段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1********的银行卡向62284812081********银行卡转账2000元,又用自己卡号为62179987000********的银行卡分9次向62284812082********银行卡转账23200元。期间,唐某某要求被告人井某甲还款,被告人井某甲哄骗王某某称唐某某丈夫病重,急需用钱。期间,被告人井某甲还以送人情为由分两次骗取唐某某软中华香烟七条(价值4900元),硬中华香烟八条(价值3200元),计价值8100元。综上,被告人井某甲骗取唐某某财物共计33300元。2018年1月11日,王某某替被告人井某甲向唐某某还款1000元。
8.2018年10月,被告人井某甲与在银川市**区***南街经营百货生意的张某丙相识,二人闲谈过程中,被告人井某甲谎称其认识银川市教育局某领导,能为适龄儿童办理入学手续,张某丙信以为真,便让被告人井某甲为其面临毕业的妻妹在银川河东机场找工作,被告人井某甲称其有能力办此事,随后以请人吃饭、送情需要为由,骗取张某丙现金2000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400元)。一月后,被告人井某甲仍然以需请人吃饭、送情为由向张某丙继续要钱,张某丙于2018年10月6日至11月9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人井某甲持有的户名为其前妻穆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2081********)转账6801元,并向其持有的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2082********)转账16600元。综上,被告人井某甲共计骗取张某丙26801元。后在张某丙的追讨下,被告人井某甲自己退赔张某丙6000元,王某某替被告人井某甲退赔16000元。
二、重婚犯罪事实
被告人井某甲与前妻穆某某离婚之后,于2008年7月26日又与张某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2014年12月,被告人井某甲在宁夏贺兰县与经营诊所、棋牌室的单身妇女王某某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井某甲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谎称其离异,并在银川等地承包工程项目,与女儿井某乙在贺兰县共同生活,骗取王某某的信任。2015年4月,被告人井某甲便居住在王某某家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案发。被告人井某甲为躲避追逃,并隐瞒已婚的事实,以为其与前妻穆某某所生女儿井某乙储蓄嫁妆为由,哄骗前妻穆某某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12081********的中国**银行卡和号码为1399547****的电话卡供其使用,被告人井某甲用该号码与王某某等宁夏贺兰县有交往的人联系,又用张某丁身份信息办理的号码为1829546****的电话用于与张某丁联系。在赵某某、唐某某、张某丙等人到王某某住所追讨“借款”过程中,王某某以“夫妻”名义替被告人井某甲偿还他人“借款”8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丙、姚某乙、张某丁、姚某丁、赵某、井某乙、穆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张某乙、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丙、杨某某、唐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贰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自己的真实婚姻状态,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五年时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刚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井某甲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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