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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亢常健、王某某、靖某某盗窃、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亢常健,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亢常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亢常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灵璧县开发区**村**组,住灵璧县**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灵璧县**镇**村**组**号,住灵璧县**商城**栋**室。被告人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灵璧县**镇**村**庄**组,住灵璧县**街**店内。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8日、5月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靖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亢常健和被告人王某某或被告人靖某某到灵璧县**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亢常健共作案四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389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0858元;被告人靖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3040元。

1.2019年8月,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到灵璧县**街**巷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亢常健开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取天梭力洛克手表一块、黄金貔貅黑石榴石手链一串、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4400元。

2.201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租用靖某某的车辆到泗县**厂院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亢常健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窃取飞亚达手表一块及衣柜内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飞亚达手表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8年9月30日左右,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到灵璧县**农贸市场**小区,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亢常健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丙家,窃取现金人民币3800元、白金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银戒指两枚。经鉴定,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8358元。

4.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靖某某明知被告人亢常健欲实施盗窃仍驾车将其带至睢宁县**镇**小区附近,后被告人亢常健到**镇**小区内,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24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含黄金吊坠)、黄金圆坠一个、白金戒指一枚、翡翠挂件一个、银手镯两对、金耳钉一对、金耳环一对、朱砂佛像一个以及玉器、铜钱、银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圆坠、白金戒指、翡翠挂件、银手镯、金耳钉、金耳环以及朱砂佛像总计价值人民币30640元;铜钱、银元均为一般文物。

被告人亢常健、靖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泗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到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首饰照片等物证;

2.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郭某丙、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靖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7.泗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亢常健在窃取钻石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首饰后到灵璧县**小学对面**首饰店,欲将首饰卖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上述首饰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所收购的首饰总计价值人民币43068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泗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首饰照片等物证;

2.购物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郭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靖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靖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亢常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亢常健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靖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晓梦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亢常健、王某某、靖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街**店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柒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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