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千山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7时50分许,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千山区汤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析线3公里+200米处界碑东侧路段时,遇行人霍某甲沿汤析线由东向西向靠路的边缘步行至此。由于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前方行人霍某甲,致使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行人霍某甲身体左侧后部相刮碰,造成霍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事故发生后,某某甲将肇事车辆移动,未保护现场。2019年2月22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霍某甲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霍某甲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七天。呈昏迷状态,暂评为重伤二级。2019年2月28日经.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某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甲无责任。2019年3月8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情况说明,我中心辽正【2019年】(法)临鉴字201902008号鉴定意见书:暂评为重伤二级,是指原发性损伤可评为重伤二级,后续并发症因损伤时间短。暂不予评定。根据辽宁省.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结果,本案相关鉴定准确无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霍某甲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嘉暄
检 察 员: 王樱瑾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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