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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亢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亢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仁寿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8时26分,被告人亢某某驾驶川A*****“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斑龙路斑竹园镇顺江村1 组路段道路右侧人行道停车后开启左前车门,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川A*****超标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车与 亢某某的“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车门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亢某某家属拨打报警电话,亢某某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亢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0803****);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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