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亢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栋**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路**村**号**室。被告人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型越野客车追尾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静止停于路口等信号灯的车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认定,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3mg/100ml。
2019年7月23日,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检验报告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亢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亢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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