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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亢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住**镇**村**组**号,村民。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6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元,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亢某某租用他人车辆从西安返回到韩城市**镇**村,因无钱支付车费,亢某某进入同村村民亢某甲家,趁无人之机盗走黑色华为nove3i手机一部,亢某甲发现手机被盗后即电话报警,后在其家附近发现亢某某,亢某某即将所盗手机退还给亢某甲,韩城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到现场附近将亢某某抓获,亢某某交代了入户盗窃犯罪事实。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华为nove3i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亢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娟阁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亢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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