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灵宝市果树实验场**号院。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亢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科里桥西南侧原汽车销售仓库,将被害人秦某某存放的比重铁汽车配件盗走并销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
2、201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亢某某再次到灵宝市尹庄镇科里桥西南侧原汽车销售仓库,将被害人秦某某存放的4个宝马轮胎、轮毂盗走并销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
3、2019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在灵宝市时代广场美道家西侧秦和手擀面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阴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并销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阴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
4、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亢某某在灵宝市燕子山大厦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并销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荆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收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欣
附:
1.被告人亢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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