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64********,汉族,小学肄业,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镇**路**路**号**号楼**单元**层**号,农民。2008年3月31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陈仓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亢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在宝鸡市陈仓区****B区大门东侧以2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3克,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存款凭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史某某证言;3.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继前
检察官助理:张宁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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