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亢某甲,女,1986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15年9月22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9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抓获,于2020年4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亢某乙,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03年1月18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抓获,于2020年4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现租住在**公司家属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4月14日被抓获,于2020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8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甲、亢某乙涉嫌盗窃罪、崔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亢某甲在灵宝市黄河路联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甲、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2、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亢某乙在灵宝市第四小学对面公厕附近,将被害人亢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亢某乙告知亢某甲其盗窃了一辆电动车,亢某甲将该车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亢某丙的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亢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乙、亢某甲、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科技鉴定意见书。
3、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亢某甲在灵宝市南田集市,将被害人吗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光速牌摩托车盗走。4月14日凌晨0时许,亢某甲将该车骑至西华村村部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4、202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亢某甲伙同亢某乙在灵宝市南田集市,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1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李某甲的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甲、亢某乙、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科技鉴定意见书。
5、202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亢某乙在灵宝市监察委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王派牌、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亢某乙告知亢某甲其盗窃了两辆电动车,亢某甲在前骑着其2020年4月12日17时许在南田集市上盗窃的白色光速牌摩托车,亢某乙在后骑着其盗窃的红色王派牌电动车,采用前车拖拉后车的方式,将红色王派牌电动车拖至崔某甲处,亢某甲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月14日凌晨0时许,亢某甲、亢某乙以同样的方式将另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拖至西华村村部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该两辆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陈某某的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经评估,红色王派牌电动车价值450元,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乙、亢某甲、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科技鉴定意见书。
6、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亢某甲在灵宝市尹庄镇娄下村兄弟餐馆门口,将被害人崔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破烂的胡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书。
7、2020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亢某甲在灵宝市尹庄镇思平一期小院路边,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破烂的胡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8、2020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亢某甲在灵宝市尹庄镇桐沟桥东公园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亢某甲在南田集市公厕门口准备出售该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9、2020年3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妻子将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电动车停放在灵宝市黄河路大纺服装厂家属楼下,后被一男子(身份不明)盗走,该男子将车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张某乙的电动车属性为非机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科技鉴定意见书。
10、2020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妻子将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灵宝市东关村同德小区楼下,后被一男子(身份不明)盗走,该男子将车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马某某的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科技鉴定意见书。
11、2020年4月12日15许,被害人许某某将一辆新蕾牌电动车停放在灵宝市桐沟桥东公交站牌处,后被一男子(身份不明)盗走,该男子将车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许某某的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科技鉴定意见书。
12、2020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将一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停放在灵宝市涧西区老人大家属院内,后被一男子(身份不明)盗走,该男子将车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李某乙的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科技鉴定意见书。
13、2020年4月13日19许,被害人周某某将一辆红色王派牌电动车停放在灵宝市豫灵金矿家属楼附近,后被一男子(身份不明)盗走,该男子将车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周某某的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科技鉴定意见书。
14、2020年4月13日18许,被害人陈某某将一辆灰色摩托车停放在灵宝市八一路川渝饭店旁边巷子里,后被一男子(身份不明)盗走,该男子将车销赃给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综上,亢某甲共盗窃电动车、摩托车6辆,总价值5750元;亢某乙共盗窃电动车4辆,总价值3150元;崔某甲共收购亢某甲电动车、摩托车4辆、收购另一不明身份男子电动车、摩托车6辆,共10辆,总价值88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甲、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甲、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明知他人销售给其的电动车、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检察官助理:崔艳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亢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亢某乙、崔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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