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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亢某甲、亢某乙等非法拘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亢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5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亢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亢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该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甲、朱某某、亢某乙、亢某丙、蒋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0日、4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3月19日、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亢某甲为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朱某某、亢某乙、蒋某某、魏某某将何某某带至其经营的宁夏中宁**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亢某甲向何某某索债未果,从何某某脸上捣了几拳。中午14时许,亢某甲电话通知何某某的借款担保人田某某到该公司内继续向二人索债,并对二人罚站。至晚上11时许,因二人没有偿还能力,亢某甲指使亢某乙、亢某丙、朱某某带领蒋某某、魏某某先后将何某某、田某某拉至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进行威胁和殴打,何某某答应用其位于中宁县余丁乡的一套门面房顶账后被拉回**公司,后二人被反锁在公司内至次日早上9时许离开。案发后,被告人亢某乙、亢某丙、蒋某某、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亢某乙、亢某丙、蒋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甲、朱某某、亢某乙、亢某丙、蒋某某、魏某某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亢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亢某乙、亢某丙、蒋某某、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亢某乙、亢某丙、魏某某、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亢某乙、亢某丙、蒋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亢某甲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被告人亢某乙、亢某丙逮捕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逮捕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捌册及单行证据材料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盘四十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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