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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交某某、道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交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6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6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乡**村**自然村**号,务农。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道某某(中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7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多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乡**自然村**号,务农。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我院做出不批捕逮捕决定,夏河县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7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乡**村**自然村**号,务农。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贡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8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乡**村**自然村**号,务农。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当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7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乡**村**自然村**号,务农。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80********,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乡下扎油村上仁尕么自然村05号,务农。2019年7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交某某、道某某、张某甲、贡某某、当某某、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交某某、道某某、张某甲、贡某某、当某某、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夏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9日夏河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与司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闵A*****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去夏河县**石料厂查看自己的设备和石料,在返回合作(临合高速公路香拉辅道)时被**村村民发现,道某某、贡某某、张某乙、当某某等村民,一路驾车追赶、拦截被害人车辆,在追赶至合作市扎油沟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的汉兰达越野车拦停,以夏河县**石料场拖欠2015年、2016年的地皮费、山体费、神石费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2万,并通过敲打车窗玻璃,语言威胁、堵车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陈某某给钱。后被害人陈某某被迫无奈便和**村村民商议去合作市民贸生态园商量此事,**村村民交某某、张某甲等陆续来到现场。为防止陈某某逃离,**村村民将被害人的车辆用各自的私家车堵住。经协商未果后被害人陈某某借机离开。**村村民轮流看守被害人停放在民贸生态园楼下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以逼迫被害人答应他们的要求,守车两日未见被害人陈某某前来,于2016年6月16日凌晨用张某甲找来的拖车拖回**村当某某家的院子里,为防止被害人将被扣车辆开走,便将车辆轮胎拆下隐匿长达60多天,最终被害人被迫答应向**村支付了6万元人民币的赎金,才将被扣车辆(闵A*****)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交交某某、道某某、张某甲、贡某某、当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交某某、道某某、张某甲、贡某某、当某某、张某乙,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以拦车、扣车的方式迫使陈国坤以6万元缴纳所谓的地皮费、山体费、神石费,赎回被害人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年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交某某、道某某、张某甲、贡某某、当某某、张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斐

                                       2020年10月27日

附: 案卷拾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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