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交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7200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镇**东街**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交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晶城**座**室乘被害人李某某醉酒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黑色苹果牌iPhone11一部手机(实物价值4079元)、招行银行储蓄卡一张。同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交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路**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的10600元人民币盗取。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及赃款7600元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交某某亲属退赔剩余赃款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交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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