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7********,蒙古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局干部。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直机关***号,捕前住科左后旗**镇**小区**栋楼**楼***号。因赌博于2017年6月1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9年6月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0********,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捕前住科左后旗**镇**小区**门*号门市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8月3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6月1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12月1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吴某某、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仁某某、吴某某、射某某等人分别或者共同在科左后旗**镇**小区活动室、甘旗卡镇**第**号商品房**楼楼房、甘旗卡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侧楼房、甘旗卡镇**小区**单元**楼**侧楼房、甘旗卡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侧楼房、甘旗卡镇****西侧小区**单元**楼西侧楼房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召集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聚众赌博,并抽红营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仁某某伙同被告人射某某在被告人仁某某租住的位于科左后旗**镇**小区活动室内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并多次组织召集参赌人员阿某甲、白某甲、达某某、海某某、金某某、阿某乙、孟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等人利用两副扑克牌为赌具,赌注为人民币1元至5元、2元至10元、5元至20元不等,以“怕四”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仁某某、被告人射某某负责抽红营利。
2、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仁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射某某在被告人仁某某租住的位于科左后旗**镇**第**号商品房**楼楼房内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召集参赌人员额某甲、白某某、照某某、色某某、阿某甲、金某某、青某某、福某某、吉某某、阿某乙、额某乙、扎某某、永某某、大某某、海某某、包某某、好某某、阿某丙(**嘎查)等人利用两副扑克牌为赌具,赌注为人民币2元至10元、5元至20元、10元至30元、10元至50元、20元至100元不等,以“怕四”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仁某某、吴某某、射某某负责抽红营利。
3、2016年夏季至2017年秋季期间,被告人仁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仁某某居住的位于科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侧楼房内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并多次组织召集参赌人员金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吉某某、阿某甲、额某乙、额某甲、木某某、海某某、福某某、钟某某等人利用两副扑克牌为赌具,赌注为人民币5元至20元、10元至30元、10元至50元、20元至100元不等,以“怕四”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仁某某、吴某某负责抽红营利。
4、2016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在科左后旗**镇**小区**单元**楼西侧楼房张某某出租楼房内,由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组织召集参赌人员刘某某、图某某、额某乙、敖某某、额某甲等人利用两副扑克牌为赌具,赌注为人民币l0元至30元,以“怕四”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和张布和、金胜三人共同抽红营利人民币2400元。科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及涉赌人员分别进行行政处罚。
5、2017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仁某某租住的位于科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侧楼房内,由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召集参赌人员宝某某、王某某、仁某某、阿某某、蒋某某、额某乙等人,利用两副扑克牌为赌具,赌注为人民币10元至50元,以“怕四”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抽红营利人民币1300元。科左后旗公安局于2017年6月19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及涉赌人员分别进行行政处罚。
6、2017年12月12日22时20分许,在科左后旗**镇**西侧小区**单元**楼西侧楼房春某某家楼房内,由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召集参赌人员金某某、白某乙、红某某、八某某、包某某、满某某等人,利用两副扑克牌为赌具,赌注为人民币50元至300元,以“怕四”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和白某丙共同抽红营利人民币2000元。科左后旗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4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及涉赌人员分别进行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举报信、报案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阿某甲、额某甲、巴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份、辨认笔录9份;
5.视听光盘:讯问、辨认、指认光盘共计1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多地组织召集多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吴某某、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仁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海涛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仁某某、吴某某、射某某现已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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