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仁某某、扎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195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5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乡**村,现住户籍地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新龙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2********,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伤情未痊愈及身患肝病,新龙县公安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不宜羁押,2019年12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因两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6月11日退回新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7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3月14日、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扎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仁某某路过茹龙镇财富中心十字路口时,仁某某发现与其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尼某某与呷某某在十字路口。扎某某停车后,仁某某下车持刀走向尼某某、呷某某。呷某某抽刀与仁某某相互砍刺,尼某某持刀捅刺坐在车上的扎某某,之后又与呷某某一起砍刺仁某某。扎某某见状驾车连续撞向正在互砍的呷某某、尼某某、仁某某以及劝架的阿某某。随后扎某某下车持刀捅刺呷某某。仁某某、扎某某二人致使尼某某胸部受伤,还致使呷某某左手、大腿受伤。扎某某致使阿某某左脚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尼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阿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尼某某轻伤、被害人呷某某重伤。被告人扎某某的行为还造成被害人阿某某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建议判处被告人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360****。

     2、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3、侦查卷宗7册(含光碟12张)。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