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林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8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县**乡**村**自然村**号,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县**乡**村**自然村**号,农民,无前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3日被洮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91********,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县**乡**村**号,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县**乡**村**村**号,农民,无前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拉某某主动到洮河分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5日,被洮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权威,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俊泽,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9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县**乡**村**号,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乡**村**村**号,农民,无前科。2019年12月2日,苏某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洮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负案在逃),同年12月3日,洮河分局采取临控措施进行追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1月7日,苏某某主动到洮河分局投案自首,当日洮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苏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本院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洮河分局补充侦查,洮河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六月份,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苏某某携带油锯、斧子擅自进入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某某保护站(原某某林场)224林班22小班内,用油锯盗伐活松树117棵,用斧子打枝剥皮制成松原木117根,盗伐完毕后,三人用拉目才让的四头牛将木材拔至山底一牧场附近存放,非法出售给同村村民桑某某某(另案处理)。经检尺、核算,117根松原木计原木材积为57.126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7.136立方米。
2017年农历六月份(给桑某某盗伐林木十余天后),被告人仁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拉某某、苏某某,携带油锯、斧子擅自进入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某某林场209林班1小班内,用油锯盗伐活松树107棵,用斧子打枝剥皮制成松原木107根。2018年农历五月份,仁某某、拉某某二人用农用三轮拖拉机将盗伐的107根木材拉运至卓尼县**乡**村**大沟口电锯处,非法出售给同村村民尕某某(另案处理)。经检尺、核算,107根松原木计原木材积为59.63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7.373立方米。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仁某某被洮河分局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拉某某主动到洮河分局投案自首。同时供述其与仁某某、苏某某共同盗伐林木卖给尕某某和桑某某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洮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斧子3把、油锯1台;扣押的松原木224根和盗伐林木后遗留的伐桩;2.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和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尕某某、日某某、桑某某、旦某某、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洮河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检尺野帐、立木材积计算表;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木154.26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在盗伐林木和出售木材过程中负责组织联系、收取材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拉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且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且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河林区法院
检察长:龚文龙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补充侦查材料十页、现场照片一册;
4.作案工具斧子3把、油锯1把;
5.扣押的木材现存放于甘肃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某某保护站(原某某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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