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拉检公诉一刑诉〔2017〕14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401241994********,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拉萨市曲水县达嘎乡**组,住该村。被告人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401241988********,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地拉萨市曲水县达嘎乡其奴村**组,住该村。被告人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普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401241996*******,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地拉萨市曲水县达嘎乡**村,住该村。被告人普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普某乙,男,1997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401241997********,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地拉萨市曲水县达嘎乡其奴村4组,住该村。被告人普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朗某某、普某甲、普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5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2日补查重报。2017年7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检察长同意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向前来曲水县达嘎乡其**茶馆里买酒回去的被害人旦某某和米某某扔石头,但没砸中,后被害人旦某某回到家后不顾米某某的劝阻,从家中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并将菜刀交予米某某,一同前往**茶馆找寻扔石头的人,到了该茶馆后,旦某某与被告人朗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普某甲见状便上前帮忙,朝被害人旦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此时阿旺看到被害人旦某某随身携带的刀子后将刀子收走,被告人普某乙、朗某某、普某某将被害人旦某某拖至茶馆外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仁某某见状后返回茶馆二楼拿出藏刀到现场参与打架并使用藏刀朝被害人身上砍了三刀,捅了一刀。米某某见被害人旦某某被殴打后,在阿某某的劝说下将菜刀交给阿某某后逃离现场。四名被告人均于当日在曲水县达嘎乡**村被曲水县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经拉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旦某某系单刃类锐器刺击,导致心脏破裂而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朗某某、普某甲、普某乙四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朗某某、普某甲、普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布仓觉
其美罗宗
2017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仁某某、朗某某、普某甲现被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被告人普某乙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
3.案卷四册、起诉书23份、换押证3套、一证通3本。
4、被害人旦某某,男,藏族, 1996年09月出生,籍贯:西藏贡嘎县,身份证号码为:54222319960********.已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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