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仁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01271983********,藏族,文盲,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乡**组,住墨竹工卡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1月11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仁某某在酒后驾驶藏A3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墨竹工卡县**银行对面的**饭馆前往墨竹工卡县**搬迁户方向,当行驶至墨竹工卡县**警务站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仁某某血液样本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仁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浓度为:228.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4.视听资料:被告人仁某某的血样抽血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告知被告人仁某某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后,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期执行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 珍
书记员:达 瓦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墨竹工卡县**乡**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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