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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仁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3********,藏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曲美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8日在值班律师王宇晖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仁某某醉酒驾驶藏A3****轻型普通货车在曲荣美达路段处倒车时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鄂A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酒后驾驶。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仁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5.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及调查证据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藏A3****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844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5.73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仁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卓嘎

                                     (院印)

2020年820

附件:

1.被告人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乡**村**号;

2.公安卷壹卷贰册、检察卷壹卷、视听资料叁张、身份证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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