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多某某,沿甘谷县像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都百汇路段时,与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甘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仁某某、多某某、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仁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多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仁某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害人牛某某送检血样中未检测出酒精。被害人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轻伤,且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根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德**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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