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仁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双发村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检察官助理:乌力吉达来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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