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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仁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25211980********,藏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仁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酒后驾驶青A-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北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向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张某某驾驶的陕O4B****号五征牌联合收割机右侧割台底部,造成车辆局部损坏,乘车人完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完某某陈述;

3.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仁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佩嵘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共和县**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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