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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仁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3********,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8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3日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11日因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至8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同年8月4日被押解回江西省贵溪市并羁押至贵溪市看守所。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仁某某窜至江西省贵溪市擂鼓岭小区“鑫之城房产”门店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VIVO牌X50Pro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33元。

2020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仁某某窜至江西省弋阳县**路KS十字绣门店内,盗得被害人姚某某华为牌P30Pro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29元。

综上,被告人仁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362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仁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购买凭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姚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仁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伏胜

检察官助理:王平、程建燕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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