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仁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90********,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炉霍县,住四川省炉霍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经道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道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道孚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仁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98********,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炉霍县,住四川省炉霍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经道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道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道孚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杜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91********,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炉霍县,住四川省炉霍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经道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道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道孚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道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甲、仁某乙、杜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仁某甲雇佣杜某某作为驾驶员为其拉运木材。仁某乙和杜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炉霍县泥巴乡一无名山沟内购买装运一车杉木,准备拉运到大唐(地名)出售。仁某甲在拥某某处借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川AG****)为杜某某在前面探路望风。被告人仁某乙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炉霍县泽玛沟内购买装运一车柏木,准备拉运到大唐(地名)出售。
2019年12月9日,仁某甲和仁某乙拉运木材途经道孚县玉科区维它乡呷科村一无名山沟时相遇,因白天不敢拉运木材,仁某甲、仁某乙、杜某某三人在黑色别克轿车内休息时被道孚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挡获。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杜某某驾驶的东风牌红色重型栏板货车(川V1****),车上装有13件杉木断桶原木,为仁某甲所有,该杉木的材积为16.223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28.907立方米。灰色重型仓栅式货车(川V1****)上装有108件柏木断桶原木,为仁某乙所有,该柏木的材积为14.51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27.90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甲、仁某乙、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甲和杜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运输杉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仁某乙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运输柏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仁某甲和杜某某共同故意非法运输杉木,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仁某甲、仁某乙、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仁某甲、仁某乙、杜某某7至1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高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仁某甲、仁某乙、杜某某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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