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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刚培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637号

被告人仇刚培,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路**号。2008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刚培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刚培通过网络结识一生活在美国的女子,在明知对方存在以兑换美元为借口,骗取他人钱款的情况下,仍受该女子指使,提供银行帐号给对方用于收款并在钱款进账后再转账给对方指定的其他帐户。

2019年7月12日、13日,被害人宓某乙在美国向一女子兑换美元,该女子采用空头支票制造已向宓某乙银行帐号转入美金的假象,并要求宓某乙先后向仇刚培的银行帐号共计转帐人民币606,500元。嗣后,被告人仇刚培分别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将上述钱款转移至其他多个帐户,造成宓某乙的损失至今无法挽回。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仇刚培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仇刚培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宓某乙的陈述(录音),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宓某甲的证言,证实将被害人宓某乙用来兑换美元的钱款转账给被告人仇刚培银行账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仇刚培处扣押涉案移动电话一部;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徐某某处接受涉案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6.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等书证,证实涉案钱款的去向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仇刚培的前科情况;

8.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仇刚培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刚培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刚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银行账号用于收款并配合实施转账,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刚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仇刚培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皓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仇刚培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2**/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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