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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加所、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仇加所,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仇加所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9月27日被准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仇加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于2012年4月10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仇加所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洪泽区实施盗窃5起,其中单独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88元;与被告人潘某某共同入户盗窃1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仇加所至洪泽区****小区****单元,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室门口的哈尔滨啤酒1箱及1楼电动自行车上的玉米1箱,合计价值人民币57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仇加所至洪泽区****小区******单元,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车库内的雪花啤酒1箱、香蕉4斤、卫龙辣条1包、果粒橙饮料1瓶、雪碧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1元。

3.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仇加所至洪泽区****小区**号被害人贾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某现金人民币530元。

4.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仇加所至洪泽区****小区**号被害人许某某家中,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550元。

5.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至洪泽区****小区****单元**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蓝瓷白酒1箱、雪花啤酒1箱、鲜银鱼1斤、菱角米及莲蓬米共计3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99元。

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定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加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仇加所、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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