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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戚孩、姚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仇戚孩,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戚孩、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戚孩向夏某某收购身份信息后转卖给被害人许某甲用于注册淘宝店铺账户(分别为:zj****@163.com、qb****@163.com、wk****@163.com、iu****@163.com)。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仇戚孩利用协助被害人许某甲核验店铺身份认证取得的登录密码,多次登录上述账户,修改密码后将账户内共计人民币48141元转走用于生活开销等。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被告人仇戚孩收购他人身份信息用于转卖给他人注册淘宝店铺账户,仍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卖给被告人仇戚孩。该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店铺账户最后由被害人许某乙使用。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某登录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四个支付宝账户(分别为:nr****@163.com、cs****@163.com、db****@163.com、yu****@163.com),明知上述账户为他人经营的淘宝店铺,仍将账户内共计人民币66051元转到被告人仇戚孩提供的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并先后从被告人仇戚孩处共分得人民币16000元。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登入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ng****@163.com,将账户内人民币585元转走。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仇戚孩在安徽省肥西县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柿树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仇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仇戚孩、姚某某、同案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戚孩、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戚孩、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仇戚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419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66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戚孩、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志玲

检察官助理:陈逸阳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仇戚孩、姚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光盘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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