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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文斌、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仇文斌,男,1970年7月26日,身份证号33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号。2014年3月20日因赌博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6月25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因终止侦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因发现新的证据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号**室。2018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文斌、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仇文斌、金某某以及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慈溪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毒品(“冰毒”,下同)约三克,并平分。后被告人仇文斌、金某某至被告人仇文斌的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因发现毒品质量不好,被告人仇文斌遂找被告人金某某商量决定将二人吸剩的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再另行购买毒品吸食。同日23时某某,被告人金某某驾车送被告人仇文斌至本市江北区白沙码头东草马路附近,由被告人仇文斌出面以人民币一千元的价格将一克多的毒品贩卖给吴某某。

2019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仇文斌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聊天截图、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仇文斌、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仇文斌、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文斌、金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文斌、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文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文斌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文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仇文斌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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