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仇文桃,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文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仇文桃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以做生意为名,在本县境内,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共计人民币5455500元,至今尚有5232500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仇文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据、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文桃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非法拘禁
唐某某(已判决)因被害人姚某某拖欠其百万余元借款并经多次催要未果,即找被告人仇文桃商议讨回欠款。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仇文桃、唐某某等人至本县**镇**小区门口,将姚某某强行带至连云港市**县**镇**浴室内进行看押,仇文桃等人对姚某某实施殴打。次日,仇文桃电话联系韦某某、蒙某某(已判刑)让其至**浴室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看押,在看押过程中唐某某、仇文桃、蒙某某对姚某某进行人身侮辱,期间,姚某某近亲属向唐某某汇款人民币5万元,至2014年1月24日晚被害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仇文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代理合同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孙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仇文桃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文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文桃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文桃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文桃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仇文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文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文桃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文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仇文桃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