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仇某某、庄某某等抢劫案)_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

起 诉 书

长林检刑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10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7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10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白山市抚松县**镇,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10月1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9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8年6月17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10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庄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涉嫌抢劫罪,向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0年7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仇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携带线手套、蒙面布、胶带等作案工具潜入到吉林省**总公司**分公司油库内准备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更夫发现,三人遂与更夫徐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三人用钢管、匕首等工具将徐某某打伤,值班人员历某某听到声音到油库院子查看时,被三人发现,用木棒将历某某打伤,并用胶带将二人捆绑,随后三人将作案工具抛弃在现场销售科屋内后逃跑。后徐某某送至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徐某某身体4处锐器伤,其余为钝器伤,钝器伤为致命伤,面颅骨多发凹陷性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死亡,死亡性质系他杀。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历某某全身多处擦伤累计达20cm2以上,符合轻微伤,右手掌骨骨折,符合轻微伤。

2、2003年4月13日晚11时,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仇某某携带手套,木棒等作案工具窜至**镇**手机店,庄某某掀开手机店卷帘门,王某甲用木棒砸开大门玻璃,三人进入手机店内,仇某某用店内被褥将值班的女工作人员曾某甲的头部蒙住并威胁不让其出声,庄某某用店内的红色袋子将柜台内共计28部手机抢走,作案后三人潜逃至通化市附近,在某手机店(不知店名)将抢劫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约7千余元,销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叁万捌仟陆佰壹拾元(¥38,610.00元)。

3、200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仇某某、庄某某三人携带撬棍、螺丝刀、塑料袋(蒙面)翻墙进入通化市**乡**村委会,三人对更夫实施恐吓、殴打并翻撬多个保险柜,抢劫零钱共计200余元,子弹七八颗,而后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1把(长18厘米,刀刃宽3.2厘米、单刃、刀背为锯齿状);白色线手套三副;床单布5块;成团状撕开胶带纸两块;胶带2卷;铁棒1个;木棒1个。

     2.书证:被告人仇某某、庄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仇某某、庄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吉林省**总公司**公司报案材料;被害人历某某病历;曾某乙提供被抢手机清单,合计2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610.00元;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1998)昌刑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1989)昌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2013)济狱释字第883号释放证明书;通化市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吉林省档案馆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情况说明;抚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曾某乙于2005年9月7日因药物中毒死亡;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财吉于2006年9月22日死亡。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崔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曾某丙、李某丙、宁某某、吕某某、柳某某、曹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历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仇某某、庄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抚价认定字(2018)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抚价认定字(2019)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8)290号鉴定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吉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2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山市公安局(2000)白山公尸检字第005号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白山市公安局(2000)白山公法物字第39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

    仇某某辨认庄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辨认笔录;庄某某辨认李某甲辨认笔录;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公刑勘字第3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露水河林业公安局(露)公刑现照字第20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仇某某辨认李某甲携带匕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李某甲、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在吉林省**总公司**分公司油库实施抢劫,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被告人仇某某、庄某某、王某甲采取威逼、恐吓等手段对**镇**手机店实施抢劫,抢劫物品价值已达巨大。被告人仇某某、庄某某、王某甲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对通化市**乡**村委会实施抢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仇某某、李某甲、庄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检察员:盖步伟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