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盐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巷**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厂**舍**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接**名门雅居二期II11#楼、13#楼、15#楼、19#楼外墙石材施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人仇某某施工。被告人仇某某承接该工程后,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工程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工程管理和安全监管,委派无资质个人组织施工。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制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没有对脚手架进行必要的检查验收、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施工人员违章作业行为失察。2018年7月19日上午,被害人张某甲在**名门雅居二期11#楼三楼东南角外墙脚手架上施工时,从三楼脚手架作业层平台上坠落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全部民事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李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取保候审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盐城市人民政府“7.19”事故调查组出具的《盐城市亭湖区**名门雅居二期II建设工程“7.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仇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巷**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厂**舍**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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