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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泉山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仇某某 ,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市辖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于2017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捌佰元。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仇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9月2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3日本案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韩建华先后在徐州市鼓楼区闫沃村192号、徐州市铜山区田巷村其租用的民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将白酒销售给仇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0余元。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生产假酒的民房及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4瓶、24瓶、28瓶、56瓶、120瓶,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5000余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仇某某明知韩某某销售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韩某某处购进上述假冒白酒,并销售给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5000余元。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仇某某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路的**烟酒行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6瓶、4瓶。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物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产品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韩某某、仇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子瑜

                                        2020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某、仇某某 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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