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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仇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庭**幢**单元**室。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0********,汉族,大学文化,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一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仇某某已饮酒,仍将本人所有的苏D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人仇某某驾驶。当晚20时45分许,被告人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高某某沿常州市金坛区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仇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仇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提供给仇某某驾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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