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宜兴市**花园**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个体做装修。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路**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系**广告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被告人仇某某作为宜兴市**大酒店装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各施工方签订协议,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承包外墙施工方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未按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至2019年12月23日,外墙施工人员孙某甲在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不慎摔落至地面导致重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兴市“12.23”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管理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黄某甲、胡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宜兴市人民政府文件、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胡某某、黄某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宜平
检察官助理:刘政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路**号**室,联系电话1377114****;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路**号**室,联系电话151616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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