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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湘阴县新乔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撞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 无责任。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除保险赔偿外,仇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莹

检察官助理:汪  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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