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居委会**号,现住灌云县**镇**小区**路**户。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6时28分,被告人仇某某驾驶苏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七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港前大道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吴某甲(男,殁年57岁)驾驶的沿港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G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乙、黄某某、王某甲、丁某某、吴某丙、夏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 喆
检察官助理:潘亚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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