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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驾驶皖EV****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疏港大道城区路灯079号路灯路段,与前方同方向郁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郁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郁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委托书和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3.证人鲍某某、郁某乙、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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