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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51********,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寿县大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8时3分许,被害人姚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寿县瓦东循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大顺镇**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被告人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碰撞,姚某某当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20日死亡。经鉴定:姚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认定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仇某某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证言;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寿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滨滨

2019年12月31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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