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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仇某某与谢某某、邓某某等五人在阿拉尔市上海风情街烧烤饮品店吃饭期间饮酒,搭车回天源青年城小区后,于次日0时26分许,驾驶新N*号牌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天源青年城出发,沿南泥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泥湾大道与青松路十字路口路段处时,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45.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谢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2020年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25256****。

2. 侦查卷二册。

3. 证人(鉴定人)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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