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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穿桥路段时,发现有交警执勤,立即调头逆向行驶约100米,将车向左往道路东部的绿化带停下,下车把车子锁了,站在非机动车道里。鸠江交警大队民警上来查问时,谎称自己没有开车,(后在警察出具证据和法律宣传教育下,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交警发现被告人仇某某身上有酒气,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 124mg/100m1。后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经检验,犯罪嫌疑人仇某某在被查获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和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户籍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材料等。

2.证人苏某某、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词。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28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企图逃避检查并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依照相关规定,也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新龙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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