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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吉C****2)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榆林村东口时,适遇前方李某某(男,33岁,顺义区人)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E)停车等待信号灯,后仇某某追尾李某某车辆,李某某报警,仇某某在现场等待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8mg/100ml。经认定,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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