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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又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20时50分许,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其家中出发,沿下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焦庄村铁道路口处时,将在铁道口执勤的工作人员司某某撞伤,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被害人司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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