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仇某某,曾用名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公司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苏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明珠路加油站处,将路人撞倒,后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仇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3.7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3.7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仇某某血样的过程合法。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仇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的机动车在年检有效期。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仇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8.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仇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晚饭期间饮酒的事实。
9.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仇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晚21时许在明珠路上驾驶摩托车将其撞倒的事实。
10.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其对自己于2020年3月24日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回家途中路过明珠路将路人撞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婧
检察官助理:王玉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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