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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_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号。201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5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6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南200米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姝

检察官助理:薄纯霞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号,联系方式1526678****;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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