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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仇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8********,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2020年4月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隆湖派出所罚款200元;2020年11月2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长胜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2月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3时57分,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隆湖派出所接110指令后,隆湖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姚某某和实习生马某某出警,在隆湖一站“大当家酒吧”内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仇某某不听劝告并用碎啤酒瓶玻璃将出警辅警姚某某脖颈部划伤,在出警人员将被告人仇某某带上警车时仇琴琴用脚朝出警辅警姚某某脸部踹了一脚,致姚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颈部划伤愈合痕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苏琴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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