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暂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前**路79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打架斗殴行为,于2000年被盐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被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8月20日被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收赃罪,于1991年被无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某某于2019年7、8月份一天晚上,在其租住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前**路**号的出租屋内,容留高某某、薛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昊
检察官助理:刘荣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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