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县**敬老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庙**路**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12月9日以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9月,被告人仇某某因乘坐3路车购票一事与3路车司机、乘客、衡阳县**有限公司、衡阳县交通局产生矛盾,在3路车内、衡阳县**有限公司及衡阳县交通局办公室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镇**路车,上车后称自己证件未带拒绝购买车票,司机杨某某表示要仇某某出示证件或购买车票,仇某某便开始与司机争执,期间仇某某用脚使劲踹车内驾驶位隔档板,还用脚将司机从车门处踢下了车,并搬起车内灭火器冲向车外。
2.2020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仇某某牵狗在蒸阳车站以2020年2月29日乘车一事维权,司机刘某丙路过搭了几句话,仇某某就恼羞成怒先扇了刘某丙耳光,后在刘某丙头部打了一拳。
3.2020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到衡阳县**有限公司大吵大闹,要求衡阳县**有限公司处理3路公交车,工作人员屈某某前来制止其闹事,对仇某某说这件事已经报警处理,公司不再处理,仇某某听后当时就上前用脚踢在屈某某左腿膝盖处和左后腰处,致使屈某某受伤。后衡阳县**有限公司为了息事宁人给予仇某某2000元。
4.2020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到县交通局上访,要求协调处理此前因乘坐3路车产生的系列纠纷,协调期间,仇某某不满意工作人员的答复,在县交通局信访办公室拍桌子、乱砸东西,大吵大闹,并与工作人员(陈某乙在场)发生争执和推搡。随后在县交通局院子内工作人员聂某某也极力劝说仇某某冷静一点,但仇某某不听劝说,虽然被旁边人拉住,还是用脚踢了聂某某两、三脚,致使他人受伤,并且引起周围群众围观,严重影响县交通局正常办公秩序,经鉴定,陈某乙、聂某某伤势均为轻微伤。
5.2020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英陂移动公司站乘坐3路车,上车后仇某某拿出一张复印件跟司机说他是参战老兵可以免票,司机说要三证才可以免票,仇某某便与司机争执起来,期间乘客李某某说让仇某某把证件拿出来给司机看,仇某某就恼羞成怒用脚踹李某某,并且追着李某某持续殴打行为,将李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病情诊断意见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衡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衡阳县**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仇某与三路公交车纠纷的汇报》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黄某某、陶某某、欧某某、陈某甲、麻某某、曾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聂某某、陈某乙、屈某某、刘某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仇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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