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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丰田乡坪丰村7组8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1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耕牛进行变卖,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仇某某在**乡**村**组冷菜坪山上盗窃一头公牛,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宁县马头桥镇双江村村民伍**;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11点钟,被告人仇某某在丰田乡当家村王家冲的山上盗窃一头公牛,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伍**;

3、2020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人仇某某在丰田乡堆子田村育青岭山上盗窃一头公牛,以1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伍**;

4、202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仇某某在丰田乡当家村蒋家的马路边上盗窃一头公牛,以9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伍**;

5、2020年9月11日中午12时至13时,被告人仇某某在**乡**村马路边上的草坪里面盗窃一头母牛,当天中午就以7300元的价格卖给伍**,当时双方谈妥了价格,因伍**身上现金不够,仇**就先将牛交给了伍**。后伍**知道此母牛是仇某某偷盗而来的赃物,就不愿意购买这头母牛,要把这头母牛退还给仇某某。其后,侦查机关在新宁县马头桥双江村将仇某某2020年9月11日所盗窃的母牛追回。

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耕牛价值合计为3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仇某某供述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蒋**等人陈述;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价格认定意见书;5.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仇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具有盗窃犯罪前科、盗窃耕牛,未退赔退赃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建议:如其积极退赔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其未退赔退赃,未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代耀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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