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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86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197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3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3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5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2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3日、11日、15日,被告人仇某某四次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超市,趁人不备,采用撕毁商品标签藏入口袋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冷鲜猪肉若干块。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陈述、民警周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仇某某指认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仇某某多次窃取案发超市物品的事实。

2.相关《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仇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3.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批复》、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仇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仇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仇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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